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与情形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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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一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其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向夫妻双方一次性征收3倍以上6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按照超过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多生一个子女,按照多生一个子女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子女数计算;

(二)重婚生育子女或者已婚人员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高者向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婚违法生育多子女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子女,孩子的父母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向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送养、收养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同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参加孕检或者提供孕检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替他人进行妊娠试验或者提供虚假妊娠试验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妇女符合再生育条件,未办理出生证明而怀孕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重新办理出生证明;拒绝办理出生证明而怀孕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次生育子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该独生子女及其父母享受或者获得的相关待遇和荣誉,追缴已享受的奖金、补贴、独生子女医疗保健费用以及其他优惠、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生育,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或者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该单位当年不评为先进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奖励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按照应付数额的两倍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奖励金。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者其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非法倒卖、倒卖、分发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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