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条例:保障老年人权益,促进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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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积极老龄化、健康老龄化理念,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相关的支持、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基于家庭成员赡养、赡养义务,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化体育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疏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负责,坚持协调发展、基本保障、市场运作、普遍受益和多元受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与社区协调、医疗、护理、保健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规划、协调、整合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适当社区工作人员或者购买政府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级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监管、医保、数据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方式提供、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开发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提升老年人对社会的贡献。

第七条 老年人子女和其他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经济赡养、生活照顾、医疗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树立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要履行公益宣传义务,开展敬老、爱老、关爱、助老宣传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健康保健、文体娱乐、维权、防诈骗等知识。

第九条 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训、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方面的合作,实施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页游,合理安排土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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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采取出售、出租等方式供应,鼓励优先采取租赁或先租后卖方式。

第十二条 居住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相关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生活有点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等部门的意见。

现有居住区没有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相关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生活、出行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推动老年人、残疾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设施改造,对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方式,不得侵占、损毁、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更换,并在建设期间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以居家养老为主。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尊重、爱护、照顾老年人,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同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居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慰问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发展适宜老年人居住的住房,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顾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七条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用餐辅助、洗澡辅助、行走辅助、医疗辅助等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保健机构为因失能、慢性病、高龄、失能等原因无法行动或者在家难以行动的老年人提供家庭床位、家访等居家医疗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对其家属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九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可以向高龄老年人、空巢老年人、独居老年人、残疾人、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等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老年人、高龄人口、空巢老人、独居老人、残疾人、残障人士、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等实施定期走访,提供精神慰藉、安全保障等贴心服务;走访可以委托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三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

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辖区内养老服务信息收集发布、养老服务人员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指导、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要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护、短期照护、社区膳食救助、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养老服务支持。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洗、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捷、可及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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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部门应当支持专业机构开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提供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养老护理相结合的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投资新建、购买房屋、使用自有房屋、租赁场地等方式建设或者使用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设立服务网点,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配套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就餐援助点。

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餐饮企业开办老年人食堂和就餐援助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向老年人开放。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援助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办老年人食堂和就餐援助点。鼓励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老年人就餐援助服务。

老年人膳食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提供膳食援助服务,拓展服务内容,合理设定服务价格,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至社区(村),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协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式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年轻健康的老年人帮助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和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老年人。

鼓励探索建立养老服务互助、时间节约等激励回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利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为老年人提供膳食援助、医疗救助、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登记手续。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养老机构登记后才能开始提供服务,并须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保健、特种设备等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所从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护理级别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护理床位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发挥基本养老服务功能,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照护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特殊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价照护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老年人入院管理制度,明确入院条件和等级规则,有富余床位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资本参与、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和管理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支持各类主体参与提供全民养老服务,加大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的投入甜品店健康生活,引导国有资本布局养老基础设施;鼓励民间资本整合、转化社会闲置资源用于养老服务,扩大全民养老覆盖面。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评估老年人的身体、精神状况,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照护级别时,养老院应当重新评估。养老院确定或者改变老年人照护级别时,必须取得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同意。

养老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存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保存期限自服务协议到期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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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护理等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合老年人饮食;

(二)房屋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游戏交易,并配有符合老年人安全防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三)及时对老年人居住的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洁、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5)按照服务协议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心理咨询、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6)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障老年人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养老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歧视、恐吓、辱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消防、保安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实施应急措施,预防危害发生、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服务,中止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报民政部门备案。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统筹协调医疗保健、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医保、教育、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支持、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结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将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共置或者就近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进驻养老机构,便利老年人就医就医。

推动相关机构建立护理床位与医疗床位标准化转换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双向合作,建立康复床位、预约、急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学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其内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养老机构内设置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跨机构执业益智游戏,支持医师和其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和保健等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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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药品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补偿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为老年人使用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的药品提供便利。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定期提供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适合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健康咨询与评估、干预调理、跟踪管理等预防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利用本地资源引进健康养老产业市场主体,发展健康养老、旅游养老、生态疗养、中医药养生等地方特色品牌健康养老项目。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供全省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服务和综合监管等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

鼓励各县(市、区)依托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要优化界面交互、内容阅读、操作提示、语音帮助等功能,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智能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推动部署安防监控、健康医疗、生活服务等智能设备,为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助力、活动监测、智能行为分析、亲情视频通讯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远程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用餐援助、医疗救助、紧急救助等服务。支持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应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购物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测、家电监控、楼宇对讲、应急联动等智能设施。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养老产品和服务促进目录,整合科技创新、数字经济、养老服务等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多元化资金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平台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47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大学和研究机构虚拟偶像,对智能老年护理技术进行研究,例如辅助护理和体育康复,并开发相关产品老年人的生活。

支持在城市和农村老年护理服务中心建立智能老化的产品租赁平台娱乐圈头条,并探索租赁的使用来推广智能的老年人护理产品和康复辅助设备在老年人的家中。

第七章支持和保证

第4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包括财政预算中老年护理服务的支出,并使用不少于55%的彩票公共福利基金用于同一级别的社会福利,以支持老年护理服务。

县一级或更高版本的人民应根据相关法规实施老年津贴和养老金服务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渐提高标准。

第49条:根据法规,应根据法规制定基本的老年护理服务清单,澄清基本老年护理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等;

县级或高于该县级的第50条人民政府应在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目录中包括基本的老年护理服务,专注于救生保健,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训等采购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51条从事老年护理服务的合格疗养院和其他组织可能会享受诸如税收激励措施,减少或豁免行政和机构费用,建筑补贴以及根据法规的经营补贴。

老年护理服务机构的使用,电力,气体和热量应按照有线电视的使用,并遵守有线电视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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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改善培训孤寡老人,引入,激励和评估老年护理服务人才的机制。

支持在老年人护理服务中培训专业人才,例如疗养院护理人员,将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培训;

县级的人政府应按照相关法规,向大学和大学的毕业生养老机构,二级职业学校等提供入学补贴,他们从事高校,二级职业学校等,以提供与法规相关的专业人士。

第53条: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应对老年人的能力进行全面评估,并促进有需要的老年人的基础,以获得相应的补贴和享受基本的老年人服务的基础。

第54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金融租赁,信托计划等,以多渠道和多元化的方式增加对老年护理服务机构和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公司为老年护理服务机构开发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和其他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组织从事家庭和社区的老年护理服务,以购买责任保险并扩大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第55条: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应促进长期护理保险系统的实施,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健和医疗服务,如果有资格的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参与相关的职业培训,则应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一起参与,因此,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相关,应与护理知识相关的培训。

第56条鼓励自然人,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来支持老年护理服务。

支持专业的社会组织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例如那些符合法律的老年人,空洞,独自生活,残疾或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服务。

第57条,如果60岁以上的政府机构,企业,机构和社会组织,他们的疾病是由于疾病而接受的,他们的工作将根据单位的实际状况和疾病证书而授予雇员,如果雇员是每年,则每年是雇员, ,在护理假期间的福利和其他福利不会改变,这不会影响出勤,评估,晋升,晋升和工资增加。

第58条省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法规来赞扬和鼓励在老年护理服务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高级模型。

第IX章监督和管理

第59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应为老年护理服务建立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系统,制定责任清单,以监督和管理老年人护理服务,并澄清各个部门之间的责任。

民事事务,公共安全,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卫生,市场监督以及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在县一级或更高以上,应加强对老年护理服务,建筑安全,食品安全,餐饮质量,服务价格等的运营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60条省和市政府政府的民事事务部门应与市场监督部门的同一级别的市场监督部门结合,根据国家法规建立并改善了老年人护理服务的标准系统,支持老年人护理服务标准化的试验,对老年护理服务标准化进行宣传,并促进老年人服务标准化,并促进老年人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61条根据国家法规,应定期对疗养院的设施和设备,人员配备,管理级别,服务质量以及老年人及其家人的满意度进行全面评估。

应向公众宣布疗养院的年级评估和日常监控结果,并为他们提供相关奖励和补贴政策的基础。

第62条疗养院应根据其注册类型,商业性质,操作方法,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护理和护理水平以及符合相关价格管理法规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疗养院应在明显的地方公开显示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基础,并接受公共监督。

第63条:县级或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应通过养老院来加强预先收集的服务费的标准化管理,并以法律为名以护理服务的名义调查和惩罚非法筹款菜谱大全,虚假宣传,欺诈等。

疗养院预先收取的服务费应根据法规支付给一个特殊的存款帐户。

第64条的民事事务,公共安全,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卫生,市场监督和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接受对法律的投诉和报告,并根据法律核实和及时验证和及时地核实他们的权利,以确立他们的指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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