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范畴,消费型纠纷适用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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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案例】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裁判要点

1.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应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并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进行证据审查;

2、消费者美容医疗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对未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受害人,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支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基本事实

邹某诉称,自己曾接受过眼袋整形手术,为追求完美,于2015年12月来到M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双侧下眼睑修复手术”。邹某双侧下眼睑局部凹陷、瘢痕畸形,眼外眦变形,呈短圆钝状。此后,他又在其他医院修复了6次,但依然没有好转。邹某认为该医疗美容机构的手术给自己造成了损害,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赔偿其3次手术费共计7470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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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医美诊所辩称:我们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邹女士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幽默笑话,M医学美容门诊部为邹某实施了“双侧下眼睑修复手术”。2019年4月18日,邹某因“对双侧下眼睑形态不满意三年多”,到另一家医院实施“腹部吸脂+双侧下眼睑自体脂肪移植修复手术”。术后诊断为:双侧下眼睑形态不良,下眼睑手术后遗症。

对于损害后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邹某的损害后果以及医美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一)M医美诊所在对被鉴定人邹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事故行为:1、病历记录中没有术前设计规划的沟通记录,术前医患沟通未达成美学共识,存在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等;2、医生为患者实施双眼皮修复手术,术后出现双眼皮及眼袋消失、局部凹陷等并发症,应考虑与医生手术有关;3、医生为患者实施双眼皮修复手术,术后出现双眼下睑皮肤轻微松弛、下睑及眼袋消失、局部凹陷等并发症,考虑与画线时测量不准确或两侧切除皮肤组织宽度不一致有关,患者术后眼睑损伤应考虑与医生手术;4、患者的检查照片未存入病历微博热搜榜,病历记录不完整。(二)医生上述医疗事故行为第4项与被鉴定人有关联,被鉴定人邹某的损害后果与医方上述医疗事故第1、2、3项与被鉴定人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邹某现在的身体状况不适合评定伤残等级。(四)被鉴定人邹某的误工期可认为是90-120天。(五)被鉴定人邹某的护理期可认为是20-30天。(六)被鉴定人邹某的营养期可认为是30-45天。 (七)被鉴定人邹某的后续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眼睑处留有的疤痕可通过相关药物淡化、软化,无其他特殊后续治疗。”鉴定机构出具了解释函,认为“医方是主要原因”,理由是“鉴于医方上述不当行为,特别是缺乏沟通,直接影响了患者对手术结果的满意度,而这也是评价美容整形手术结果的重要指标。”

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确定邹某某损害后果,二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交了2015年12月28日以来邹某某另外六次医疗行为的相关材料作为鉴定材料,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确认手术给邹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该后果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并说明被鉴定人邹某某目前的情况不适合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因。

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笑话视频,坚持前期鉴定意见,认为:1、整容手术的危害后果不同于普通医疗,整容手术引起患者不满,达不到预定目的是危害后果之一。患者自述术后外眼角变形、紧小圆钝、不对称、疤痕凹陷、因缩短强行上提导致下睑弧度改变、凹陷露白、眼袋松弛、无眼膜等问题均属于危害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均属于危害后果。2、补充鉴定材料均为患者在医疗手术后的病历记录,医疗手术后再进行手术,会改变患者术后状态脱口秀演员,因而会影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的评定,本案伤残等级评定不恰当,因此上述材料不会影响本案鉴定结论。 3、鉴定机构当时作出鉴定时,认为患者的状况已不再是医疗手术的结果,即被鉴定人接受了双下眼睑修复手术,而手术后以“对双下眼睑形态不满意”为主要原因再次进行了“腹部吸脂+双下眼睑自体脂肪移植修复手术”,改变了医疗手术的后果。因此生活常识,根据《人体伤害伤残等级划分》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情况已不具备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针对华燕美容诊所的欺诈行为,邹某提交了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对该诊所作出的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2015)京工商朝阳分局处罚决定书第3505号、(2017)京工商平阳分局处罚决定书第1100号、(2017)京工商朝阳分局处罚决定书第1894号、(2019)京工商朝阳分局处罚决定书第269号,以证明华燕美容诊所因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其中,(2019)京工商朝初第269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主营医疗美容,自2017年2月起,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北京莱美安(原名M医美诊所)是国内唯一一家专业从事眼部整形修复的国际连锁机构;中国眼部整形修复第一品牌……’等广告,自2017年6月起,其网站发布‘北京莱美安专注整形修复……M医美诊所的医学美学理念和无与伦比的细腻技术,每天实时直播手术过程,见证数万例成功案例……眼部整形修复的终结者,专攻一家二十年……’等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广告违法行为。”发布的广告服务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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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1、M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医疗费6818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M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损失的三倍赔偿邹某168000元;3、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M医美诊所不服一审鉴定结论益智游戏,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M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医疗费5113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工资84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决定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诊所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给邹某造成了哪些损害、应承担多少责任;二是邹某在诊疗过程中是否为消费者,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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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Z司法鉴定所对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邹某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是否致残及致残程度以及邹某后续的修复费用、治疗费用等进行医学鉴定。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看,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并未准确说明本次诊疗活动给邹某造成的损害情况,故法院在二审中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并予以说明。目前鉴定机构已确定本次诊疗活动给邹某造成的损害情况,认定诊所对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并说明了其不宜评定致残程度的理由。 同时,在确定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时,鉴定机构建议,应将本次诊疗后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的患者与未接受手术、因损伤情况发生变化而评估伤残等级的患者进行区分。

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法院经综合评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生是主要原因的判断是正确的。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由于邹某在本次手术后又进行了6次治疗,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患者的病情已经不再是单纯医生手术的结果,即被鉴定人进行了双下眼睑修复手术医疗美容就业在线,且手术后以“双下眼睑形态不满意”为主要原因再次进行了“腹部吸脂+双下眼睑自体脂肪移植修复手术”治疗,改变了医生手术造成的后果。因此,根据《人身伤害致残等级划分》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情况不具备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诊所按照80%的比例赔偿的数额过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诊所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关于诊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法院认为,鉴于邹某术后多次就医,鉴定机构无法评估其本次手术造成的残疾程度。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予以相应降低,判决诊所应向邹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对于诊所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选定Z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该选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正当。其次,二审中,法院充分听取了诊所聘请的专家助理和中华整形美容协会的意见,针对原鉴定报告中的疑问,法院也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第三,当鉴定机构要求邹某再次进行体检时,邹某并未参加。法院指出,当时正值疫情期间,鉴定之初邹某已经进行过体检,鉴定机构保留了邹某当时体检的信息,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其保留的体检信息作出判断。 此外,鉴定机构认为诊所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术前沟通不充分,与邹某在美学方面未达成共识,风险告知不充分。2、对于复诊患者,鉴定机构参考诊所对患者术前状况的描述、患者术后到其他机构就诊时的病历记录对患者状况的描述,以及对患者身体状况的综合评估,认定诊所存在首要过错。3、作为专业美容医疗机构,诊所留存的手术病历记录不完整。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恰当,应予认可,诊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点焦点,法院认为,诊所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仅是为了治疗、矫正,也是为了满足患者自身的美丽需求。邹某作为健康人,接受诊所提供的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对美丽的追求,是消费者;诊所作为营利机构,以利润最大化为商业目的,是经营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本案是适当的。

对于诊所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法院认为,从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来看,诊所自2015年至2019年多次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处罚内容涉及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广告不一致、擅自发布医疗技术和治疗方法、发布未经权威机构认定的广告、广告语言不真实、发布的广告服务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本案中,法院认为,邹某在接受诊所的医疗美容服务时,也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诊所在为邹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构成欺诈,判令邹某赔偿三倍并无不妥,法院也予以维持。

案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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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美的追求,医疗美容行业呈现井喷式发展。然而在利益驱动下,部分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虚假宣传、诊疗行为不规范,导致相关纠纷频发。本案是典型的因医疗美容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中,医疗美容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的相关要求,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患者进行惩罚性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演艺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案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及法理依据,不仅对其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还明确了责任比例的考虑因素,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将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自助火锅,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增加医疗美容机构的举证责任。

医疗美容,是指利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方法,对人体外观、形态进行修复、重塑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因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纠纷,适用本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详细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谐音笑话,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履行前款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记录、医嘱、检验报告、手术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因此,医疗美容机构作为新兴的美容医学诊疗主体,必须遵守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要求,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利,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撰写和保管病历,重视对诊疗过程的记录和留痕,确保相关医疗文书的完整和准确;操作前应详细交代医疗措施及相应风险,并取得患者的明确同意。

由此可见,医疗美容机构同样是医疗机构,病历是对患者疾病发生、发展、诊断、治疗等过程的系统记录,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书写、保管病历。司法实践中,医疗美容机构病历书写规范、不完整的问题较为突出,例如对患者术前状况、诊疗方式、风险告知、术后预期效果等未记载、遗漏或记载过于简单,甚至存在病历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不完整的病历记录很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个别句子产生歧义,难以查明相关医疗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相关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美容不同于一般的诊疗,其术后效果多为主观评价,易受自身喜好、审美趋向及他人评价的影响。因此,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与患者充分沟通术后效果,达成审美共识并在病历中清晰记录。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采纳了鉴定意见,指出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术前沟通不充分、风险揭示不充分、医患之间未达成审美共识、患者术前情况描述不充分、诊疗方法记录不完整、病历资料不齐全等过错,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因上述过错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消费类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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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美容纠纷中,美容患者常常主张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虚假广告行为,并主张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医疗美容纠纷已有《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规制,不应单独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也有观点认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更有利于规范医疗美容市场。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对于非治疗性消费性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医疗美容行为往往不具备公益属性。美容患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是为了追求美丽,这是消费者的特性,而医疗美容机构接受患者支付的服务价格,这是经营者的特性。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服务不同,医疗美容服务的对象是健康人,多为消费能力高、追求更高品质生活的社会群体。医疗美容机构通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来满足患者对“美丽”的追求,其营利性特征更为明显。因此,从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适用于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医疗美容机构若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则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患者支付三倍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医疗美容广告也属于医疗广告,应当严格执行《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核准的内容进行,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该诊所曾四次因广告问题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院认为,该诊所进行了欺诈性的虚假宣传,患者受此影响而接受了其服务。因此,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决该诊所对患者的手术费用进行三倍赔偿。判决加大了医疗美容机构的赔偿责任,督促其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对未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受害人,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行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医疗美容纠纷中,美容患者一般要求医疗美容机构赔偿精神损害。对于发生残疾、死亡的案件,视为“造成严重后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争议。但对于未发生残疾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存在不同看法。对此,法院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对于未发生残疾、死亡的案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视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法院认为,不应局限于是否构成残疾,而应综合考虑患者的医疗救治情况和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会对患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具体到本案中,医疗美容治疗失败必然会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后果、受害人精神痛苦程度以及是否能对医疗机构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等因素,部分支持了患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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