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加快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养老机构质量安全提升长效机制,激发养老服务活力,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评级制度的指导意见》(民政发〔2019〕13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9〕85号)等有关规定,省民政厅制定了《江苏省养老机构评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0 年 6 月 22 日
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养老机构质量安全提升长效机制绿色食品,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评级体系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养老机构分类与评估》(GB/T 37276-2018),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者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负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等级评定或者评审的有关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进行自我评估,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估机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行分级制健康教育,从高到低共分为五级,即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养老院评级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过后,原评级自动失效。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考核、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自主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机构评级管理办法,指导全省养老机构评级工作,监督、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评级工作。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已开展等级评定的地区要按照“增加内容不减少内容、提高标准不降低标准”的原则,适当调整标准养老机构生活感悟,确保与国家标准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原领取的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连续运营1年以上,符合《养老机构分类与评估》(GB/T 37276-2018)中申请等级评估基本要求和条件的养老机构。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定其等级:
(一)未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未在有效期内或者未经备案的;
(三)上一年度受到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完全执行的;
(4)正在接受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且正在调查过程中;
(五)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6)申请人前次申请未通过,且距离前次申请时间未满1年;
(七)有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8)其他不符合考核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养老机构评估等级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评估程序与首次评估相同。
第十一条 养老院经考核一年后达到上一级标准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晋级。养老院经考核晋级后心理健康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晋级考核不合格的,继续保留原等级。养老院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并应逐级晋级。养老院升格等级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
第三章 评级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级委员会),协调实施全省养老机构评级工作。
评核委员会委员由评核委员会聘任,任期为2年。
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称评定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成立评估委员会,制定本地区养老机构评估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地区养老机构评估权限由各地级市民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考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1)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取得突出成绩和良好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估工作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职业道德和行为。
第十五条 省评估委员会负责协调全省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修改)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地方政府开展养老机构评级评审;
(三)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必要时组织实施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四)负责指导省级养老机构等级审查和纠纷裁决工作;
(五)对违反规定的下级评级机构评级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收集当地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评级的信息;
(七)组织实施对全省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和复查,年度抽查和复查比例不低于当年等级养老机构总数的10%;
(8)建立、管理评估专家库,并对评估专家进行培训;
(九)制定、颁发五级养老院证书和牌匾。
(10)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最终评估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评估专家库,组成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估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评估,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政府部门、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践专家不少于3人。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准确掌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2)熟悉养老机构主营业务,包括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等;
(三)具有承担养老院评级工作的专业能力,具有诚实、严谨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承担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评级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评级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告;
(二)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分类评估标准进行自评估,并根据自评估结果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第五级评估的养老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评估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汇总报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对参加评估的养老机构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评估资格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估,评估专家组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5)评审委员会审查初步评审意见并提出评审等级;
(六)民政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
(七)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举报;
(八)评定委员会确认养老院评定结果,由民政部门发布公告,向获得等级的养老院送达评定结果通知,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条 评级牌匾应当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申请定级,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养老院等级认定申请书;
(2)养老院自我评估报告;
(三)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养老院需要补充的材料和提交的期限;养老院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材料不齐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受理评估申请后,应当明确评估时间和安排。五级养老机构每年受理一次评估,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每年受理1至2次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评级包括书面评估、现场评估和社会评估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价。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主要包括养老院按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院是否符合评级标准、养老院提供的各项服务情况等。
社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专业行为评估情况、老年居民及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定级过程中,定级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保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评估材料留存备查。参保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估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评估过程中的文件、资料,不得用于等级评估工作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市民政部门应当自考核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取得三级、四级养老机构名单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回避与审查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估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申请考核的养老机构工作过,且离职未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估的养老机构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性的。
评审专家组成员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回避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评估的养老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有关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民政部门对复议申请及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受理复议申请。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审专家组对初评情况的介绍和申请评审的养老院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审生活感悟,并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评审结果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果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养老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评级工作的监督管理手柄游戏,加强对评级组织、评级人员、回避制度、评级程序、评级层级、纪律执行等的审查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级工作的可信度、权威性。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估: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提供虚假评估信息,伪造、变造相关档案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举报信访事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存在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评估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估专家工作,影响评估工作公平、公正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考核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职权降低其考核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核等级,收回牌匾、证书:
(一)在等级评定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材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导致评定结果不准确的;
(二)违反评估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估专家工作,影响评估工作公平、公正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
(四)有欺凌、虐待老年人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行为严重,受到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七)变造、伪造、出租、出借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等级牌的;
(八)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的;
(九)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等级有效期内戛纳红毯,考核委员会每年应当对不少于20%的本级考核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查,复查不符合原考核等级标准的,由考核委员会作出考核决定,取消相应等级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被降级的养老机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级,被撤销等级的养老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晋级。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降低或者取消考核等级的决定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弄虚作假、舞弊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地方和省级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估专家违反规定,干扰评估工作的正常进行,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参与评估工作的资格养生之道,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牌匾;被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运动康复,向民政部门交回等级证书、牌匾,换发相应的等级证书、牌匾。拒不交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开展养老机构评级工作的地区,已评级的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可以转制或者转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有效期满后演艺圈,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重新评级;四级以上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进行复核评级;尚未开展养老机构评级工作的地区,一律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级。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养老院等级认定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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