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卫规〔2022〕1 号: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实施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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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川卫规〔2022〕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为实施好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切实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

川卫规〔2022〕1号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

为落实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援助政策,切实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半户”奖励援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国人发[2004]39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半户”奖励援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53号)的有关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基本情况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援助的对象为已婚农村居民,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个人具有农村居民户口或者认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2)申请人或其配偶已经生育子女,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的情况。

(3)申请人与配偶育有一子女,或二女,或子女已亡,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男性年龄须在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须在58周岁以上(藏区男女最低年龄均为55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1. 农村居民的定义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规定,已经承包土地或者具备承包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民。城镇化建设期间由农民转为非农民且尚未拿到征地补偿费的公民(包括尚未拿到全部征地补偿费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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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偶一方(包括再婚)具有非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演唱会视频,另一方具有农村户籍的,由农村户籍一方享受奖励。

3.对由城市户口转回农村户口的,不予奖励。

4、户口待定或无户口的,不予奖励。

(二)关于生育行为的合法性。

个人及其配偶的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年8月31日以前出生的婴儿视为合法出生。

2.1979年9月1日以后出生的,凭申请人持有的再生育批准书或行政机关档案中记载的再生育批准书决定。2002年1月18日以后因照顾病残子女而出生的,只能凭再生育批准书决定。如无再生育批准书,则按下列规定决定。

(1)1979年9月1日至1980年8月31日期间出生的,其出生子女数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委[1979]14号)的规定养生之道,即同时生育的子女数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的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二)1980年9月1日至1984年6月出生的,其生育子女数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政发[1980]177号)及其配套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川委办发[1982]39号)的规定。

(三)1984年7月以后出生的,出生子女数应符合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扩大农村二孩扶持范围的通知》(川计生委(84)64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山区计划生育政策座谈会报告的通知》(川委办[1984]71号)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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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有生育行为的判断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准,凡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即可判断为有生育行为,或计算为生育一个子女。

(三)关于现有子女数的计算。

1.申请人与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送养、寄养、被判与前夫或前妻共同生活的子女)和领养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后所生、所领养的子女健康服务与管理,应当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后没有生育或领养子女的计划生育,可以根据各自的生育、领养情况分别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多次变更的,在产生继子女的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非婚姻关系所生的继子女不计算在子女数内。

3、双胞胎或多胞胎,按子女总数计算。

4、下落不明的儿童,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儿童,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反拐办确认被拐卖尚未送回家乡的儿童,不计入现有儿童数。对于被解救并经公安部门确认送回家乡的妇女,在被拐卖期间所生但尚未送回的儿童,不计入现有家庭儿童数。

5、收养关系依法终止的,因收养而产生的养子女,不计算在子女数内。

(四)关于收养子女。

1.未生育、仅领养子女的夫妇没有资格获得奖励和援助。

2.依法生育子女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的夫妇,其依法所生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育有一子女或者二女的,给予奖励和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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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法收养的认定:

(一)1992年3月31日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微博热搜榜,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籍登记为收养人的子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后,收养弃婴、无法查找生父母的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米其林三星,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儿童的户口登记为收养人的子女。

(3)1999年4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依法办理户籍登记。

(五)关于年龄认定问题。

年龄以个人为单位确定,配偶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奖励救助。“男60周岁以上、女58周岁以上(藏区男女55周岁以上)”是指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无身份证的,由公安部门提供出生日期或以户口本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确定),按男60周岁以上、女58周岁以上(藏区男女55周岁以上)的年限计算。

(6)其他问题

1.婚姻关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所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婚男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身份同居,且社会公众也认为他们处于婚姻关系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2.受益人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奖励援助。

3.符合奖励、资助条件,但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资助的,可自行申请,自确定的年度起享受身心健康,此前已享受的奖励、资助不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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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登记的,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申报。

5.配偶一方失踪,需有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的证明。无书面证据的,由乡(镇、街道)调查确认生活万岁,符合奖励救助条件的配偶可纳入奖励救助范围。配偶下落不明时生活感悟,应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资格。

三、奖励及援助申请

奖励救助实行自愿原则,达到救助年龄的,可向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取消奖励及援助

奖励、补贴实行年度评审制度,年度评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在线,受奖人应当停止享受奖励、补贴:

(一)受赏人死亡。

(2)获得奖励、救助人员的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户籍,不能再确定为农村居民户籍。

(三)因再次生育或者收养,导致子女数量发生变化,受奖励、救助的对象不再符合享受奖励、救助条件的。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或者非法收养子女的受助人进行奖励、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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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奖励、救助对象资格认定错误。

(六)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奖助金对象当年未接受年度复核,经公示无异议的。

(七)因城镇化建设而被视为农村居民奖励、援助对象,并已全部收到土地补偿费的(包括土地补偿费到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即视同已经收到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奖励、帮助的情形。

五、移民奖励与援助

奖励救助对象户口迁出本县(市、区)的,由迁入地县(市、区)决定是否享受奖励救助政策。

6. 其他

(一)已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救助的,继续享受奖励救助。2016年1月1日后未生育子女,达到规定年龄并符合条件的,继续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救助。2016年1月1日后已生育子女的快板,不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救助。

(二)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5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四川省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救助政策解读>的通知》(川卫计委发〔2016〕76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 年 4 月 21 日

(相关链接:《四川省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援助政策实施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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